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委。反馈方式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传真:0571-87051722;
2.电子邮件:zhouzy80@163.com。
企事业单位反馈意见,请注明单位名称、组织代码和联系人、联系方式。个人反馈意见,请注明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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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20日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规、规划、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相关的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一)专用充电设施,指为特定公共服务领域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自用充电设施,指为本单位及其职工自备电动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住宅小区内住户自备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个人自备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是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工作,承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主体责任,建立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任务分工,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协同推进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分工,切实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等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发展。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努力构建满足需求、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使用便捷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六条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以下简称促进联盟)是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企业本着自愿平等、互惠合作的原则,建立的非营利的社团组织,协助政府部门推进互联互通工作。
促进联盟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组建并负责指导。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坚持公益性、非盈利的原则,有效整合信息资源,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省级智能服务平台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建。各设区市根据实际可以建立市级智能服务平台,并接入省级智能服务平台。市级智能服务平台由设区市牵头部门负责组建。
第二章规划建设原则
第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设区市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设区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备。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配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做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动汽车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并与配电网建设改造年度计划衔接。各设区市牵头部门相应按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符合《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1121-2016)的规定,支持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基础设施。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并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二)新建单位办公场所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用充电桩按照不低于内部停车位数量30%比例建设。
(四)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商务楼宇、文体场馆、旅游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停车换乘(P+R)、旅游景区(点)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五)既有住宅、单位办公场所通过改造,逐步使具有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比例达到10%以上。
第十二条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停车位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既有高速公路服务区通过改造,使具有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逐步达到总停车位的20%以上。逐步发展国省道沿线快充站网络。
第十三条适当发展独立占地集中式充换电站。
合理利用路边临时停车位配建公用充电桩,城市中心区可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改造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周边电厂、加油加气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用充电设施。
鼓励利用可再生分布式能源开展充换电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合同示范文本是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各方权利义务的指导性文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各方应当参照使用。
第三章 充电设施运营商
第十九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专门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的企业,并可以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业务。
第二十条对充电设施运营商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甲、乙类两类。
第二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列入甲类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运营”;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20名以上的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
(五)已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并承诺按规定与智能服务平台连接;
(六)在省内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少于500个。
列入甲类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的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
电网企业自动纳入甲类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
第二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设区市牵头部门申请列入乙类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运营”;
(二)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5名以上的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已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监测平台,或已与甲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建立运行监测委托关系,并承诺按规定与智能服务平台连接。
列入乙类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的企业可以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列入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企业自行撰写的充电设施运营商申请报告,包括企业概况、建设及运营充电设施计划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包括基本信息、许可经营信息等;
(三)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充换电站岗位及工作职责制度、充换电站作业流程及运营服务规范、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包括车辆管理、充电设施管理、配电设施管理、消防设施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培训、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及隐患处理、火灾及触电等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等;
(四)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和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职称证复印件、申请日期起的前一个月企业为专职技术人员缴纳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
(五)充电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建设情况说明,包括平台架构、主要功能、覆盖范围、传输数据等;
(六)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名单,包括地理位置、主要参数等;
(七)按规定与智能服务平台连接的承诺函;
(八)委托甲类充电设施运营商运行监测的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供的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骑缝章,并附电子版光盘。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或设区市牵头部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官方网站上公示15天。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纳入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
第二十五条充电设施运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或设区市牵头部门取消纳入目录资格:
(一)将运行维护服务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的;
(二)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
(三)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企业破产、清算,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企业经营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六)其他无法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投资建设
第二十六条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商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所有规划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
安装于业主专用固定停车位的充电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并随专用固定停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业主。安装于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以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并拥有所有权;也可以自行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由充电设施运营商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电网企业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既有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需求。对专用固定停车位,按“一表一车位”模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每个停车位配置适当容量电能表。对公共停车位,应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及电动车用户的充电需求,开展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合理配置供电容量。
第三十条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按照《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居民区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对于专用固定停车位使用权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一条在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施工过程中,需要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既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选择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公共停车位充电设施及相关服务;也可以由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
第三十三条在住宅小区专用固定停车位和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供电营业厅提出报装申请。
电动汽车私人用户、电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商、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有关各方均应当遵守居民区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委托充电设施施工企业提供施工服务或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应当告知用户提供的充电桩产品参数、价格、产品责任保险、建设维护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用户可选择接受电动汽车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也可另行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专用充电设施由公共服务企业在其自有停车场站上建设,也可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六条除公共停车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投资建设并运营的公用充电设施外,其他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商投资建设并运营。公共停车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拟在公共停车场所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并拟以合资、出租等形式开展合作建设或运营的,应当选择充电设施运营商。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投资建设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但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类公共资源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可以通过PPP等方式,为社会资本参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严格充电设施产品的准入管理,我省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充电桩产品均应取得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认证或检测的执行标准由省质监局、省发展改革委规定。
充电桩产品采购、安装前,充电桩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查验认证证书或标准符合型合格报告,并留存。
第四十条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机电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负责施工。
第四十一条进一步简化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一)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二)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由属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备案实现网上备案。企业申请备案时,须提交如下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意向协议。
(三)个人在自有停车库(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当按月汇总个人用电报装数据,并报属地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一)利用既有停车场(库)及路边停车位建设或合建充电基础设施的,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二)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加大用地支持力度。
(一)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和供地计划,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国土部门在供应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供应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法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用地产权关系。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停车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允许通过依法设立他项权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进一步严格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不符合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等标准的规定。
充电站和换电站建设还应当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等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
第四十七条电网企业应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在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设计审查、装表接电服务中,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制定公布充电基础设施报装流程和办事承诺,开通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充分利用营业窗口和9559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
第四十九条充电设施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十条充电设施制造企业应当购买产品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充电设施制造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充电设施运营商等开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的企业必须为自身经营的充电设备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鼓励充电设施制造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为充电设施私人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充电站和换电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及更换站监控系统技术规范》(NB/T33005)、《电动汽车充电站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33007)等标准的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电站、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十五条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行的充电设施实施监测,并与省、设区市智能服务平台连接。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
第五十六条公用充电设施正常率不得低于95%。
第五十七条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等标准的规定,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验收重点是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以及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并查验充电基础设施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
第五十八条公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由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的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无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验收。其他相关部门和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对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分别进行验收。本体部份验收按《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细则由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制定并实施。
第五十九条充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公用充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在三日内将本体部份竣工验收报告报送设区市或县(市)牵头部门,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在三日内将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报告报送设区市牵头部门。
第六十条整车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充电基础设施一致性检测与调试工作,最大限度保障车桩匹配使用。
第六十一条公用充电设施应具备至少一种第三方支付功能。
第六十二条公用充电设施应当计量检定合格,并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29318)、《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28569)等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向公众提供免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具备费用结算、安全监控等功能。
鼓励各类主体围绕用户需求,依托智能服务平台开发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提升充电服务智能化、网络化、便利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公用充电设施必须接入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智能服务平台相关技术规范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公用充电设施运营期不得少于5年。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报设区市牵头部门备案,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十六条专用、自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市、区)牵头部门备案,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拆除由充电设施所有权人负责;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可按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六十九条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向电网企业报装的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户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其他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第七十条充换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并将结合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七十一条城市周边电厂依托自有土地建设的充换电设施,电力可由厂用电供应,不足部分由电网供应。充电电价由电厂自定,但不得高于大工业电价。电网企业负责电量计量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代收相关规费。
第七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甲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可按照售电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注册成为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七十三条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用能单位充电设施充电量不计入单位耗能量,充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节能减排考核奖励范围。
第七十四条公用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按照《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
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周边道路标识标志设置,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明确的引导。
第七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可以按规定获得财政补助,鼓励实施以充电量为基准的补贴政策。
第七十六条省、各设区市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充电设施第三方机构核查机制,加强充电设施运营环节的监管。
充电设施核查机构应当是在我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并能按照核查质量保证书约定承担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
充电设施核查机构应当通过遴选产生。
第七十七条促进联盟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联盟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七十八条加强充电设施供用电环节监管,依法依规查处电网企业服务不合规、充电设施运营商和个人违规用电等情况,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七十九条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充电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消防安全日常检查和管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六章其他
第八十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具体实施办法做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反本办法确立的充电设施发展基本原则。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