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企业: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促进生态省建设的实施意见》(琼府〔2016〕35号)的要求,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制定了《海南省新能源汽车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反映。
单 位 联系电话
海南省商务厅 0898—65330684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0898—65397932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6年6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新能源汽车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全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规范新能源汽车扶持资金申报工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促进生态省建设的实施意见》(琼府〔201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是指注册在海南省的整车生产企业、外省整车生产企业在海南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销售子公司。
第三条 申请备案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新能源汽车企业备案拟在我省销售的车型,需同时进入国家新能源汽车公告目录和免税目录。
(三)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完善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具体包括:
1、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2、履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3、在全省设有2家(含2家)以上合法授权、布局合理、满足市场需求的维修保养网点。维保网点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专用维修工位及专用维修工具;配备一定数量的充电设施,以快速充电为主,承诺对社会开放;承诺提供24小时不间断救援服务,须具备消防安全、紧急救援等应急处置解决方案,在接到车辆故障或事故后,能及时处置,并组织做好相关应急宣传培训工作。
4、对车辆提供不低于3年或12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对动力、电机、整车控制器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8年或12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
(四)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规定。具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和缺陷调查能力,对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依法组织调查分析,履行召回义务;企业作为主体责任者,应制定动力系统回收实施方案,并按承诺要求进行回收处理。
(五)生产企业各项承诺须在其销售、维修和服务等机构和场所向社会进行明示,对消费者负责。
第四条 具备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手续。申请备案时,先登陆商务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http://bfqc.scjss.mofcom.gov.cn)中的“汽车贸易”模块进行备案登记,在录入企业名称后加注“新能源汽车”,如“×××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完成网上信息录入后,向省商务厅提交以下加盖本企业公章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备案材料目录;
(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表(从备案登记网上打印1式3份);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按“三证合一”要求登记的企业只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新能源汽车维保网点一览表》(附件1);
(五)《公告目录及免征购置税目录清单》(附件2)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由各备案申请企业自行提供;
(六)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的图片资料(彩打A4纸图片);
(七)新增产品申报仅需填写目录清单及提供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海南省商务厅会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能分工负责审核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及勘验。海南省商务厅每月前5个工作日受理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备案申请,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到实地验核,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通过海南省商务厅网站(http://www.dofcom.gov.cn)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http://iitb.hainan.gov.cn)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和车型。
第六条 完成备案的新能源汽车企业,每月5日前向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分别提交上月《新能源汽车月度销售情况表》(见附件3)。
第七条 已备案的新能源汽车企业法人、名称、地址等重要信息变更后,应及时到原备案登记网上变更,并将“企业信息备案登记表”提交海南省商务厅核存。
第八条 国家及地方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的鼓励政策(含扶持和补贴资金)将在完成备案登记企业中组织实施,不落实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享受。
第九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不如实申报备案和提交材料的,记入诚信档案,给社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取消备案资质并在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引用的标准或规定发生变更或调整,按新要求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颁布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商务厅会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并适时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管理办法附件.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