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根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冀发改能源〔2016〕539号)、《关于加快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方案》(邢政办发〔2016〕1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公共领域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对外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经市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认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设置企业级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 2 年),企业级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 (三)具有 10 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 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 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五)在市内独立运营管理充电桩数大于 500个。 第四条 充电设施建设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遵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二)建设项目应通过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 (三)符合规划、用地、环保、供电、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 (四)充电设施建设单位应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的有关标准。 (六)单个交流慢充设施充电桩不少于 5 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 米。 第五条 充电设施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验收。 (二)须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 5 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 (四)充电交易需支持移动支付及其他支付手段,如银行卡、市民卡等。 第六条 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申请,按照本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备案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商。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